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告高雄市西點麵包製作職業工會代表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保險人 陳織 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原告申報加保,案經被告派員查明, 陳織女 同日因子宮肌瘤於健新醫院切除全子宮,其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原告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該工會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複查,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取消彼等被保險人資格。惟另自陳織女恢復本業工作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予以承保,原告不服,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分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保險人陳織女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即由高雄市糕餅糖菓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但因糕餅工會會址位於前鎮區,陳織女家住塩埕區,因每次繳費時需至工會繳納,往返費時以至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退保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離家較近之原告加保(兩個工會的工作性質是相同的)。二、陳織女是從事西點麵包加工工作多年,每天麵包都需要出爐兩次,陳織女於當天六點多麵包出爐後,約在九點時到原告入會加保,一切作業符合入會加保之條件,原告並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
三、被保險人陳織女於當天下午突感肚痛就近於健新醫院就診,醫告告知需住院檢查,並於次日施行子宮全切手術,而該醫療行為並非被保險人陳織女所願意發生,亦非適值住院期間而辦理加保。四、被保險人陳織女從事本業工作數年,只因工會離家較遠而轉至工作性質相同離家較近的西點麵包工會加保卻發生加保給付之爭議,請貴院能察明真相,恢復被保險人加保資格與殘廢給付,以維護被保險人之應有權益。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依照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被告)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二、本案陳織女女士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由高雄市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退會退保,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原告加保。案經被告派員調查,並經健新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健字第十四號函告,陳女士因子宮肌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住健新醫院,次日施行全子宮切除術,同月八日出院。據此,陳女士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恢復工作,被告核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予以承保。該工會雖訴稱陳女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當天六點多麵包出爐後,約在九點到工會入會加保,當天下午突感肚痛就近於健新醫院就診,並於次日施行子宮全切手術云云,惟據健新醫院上函查告,陳女士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當日門診並於同日隨即住院;十一月三日開刀治療,該工會所稱陳女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至院就診顯有未合。故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至陳女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住院手術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加保生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監審字第六二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一四八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具見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三、綜上,原告陳訴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固應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須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為前提要件。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復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織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原告申報加保,案經被告派員查明,陳織女同日因子宮肌瘤於健新醫院切除全子宮,其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原告加保,乃依首揭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自陳織女恢復本業工作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予以承保,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被保險人陳織女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即由高雄市糕餅糖菓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該工會離家較遠,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退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離家較近之原告加保,當天上午六點多麵包出爐後,約在九點到原告入會加保,當天下午突感肚痛至健新醫院就診、住院,並於次日(四日)開刀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自應具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資格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申請審議時主張,被保險人陳織女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入高雄市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參加勞保,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因未在期間內繳費而退保,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點許至原告入會加保,而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陳織女最近加保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此次傷病治療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傷害(發病)原因與就醫經過記載為「子宮肌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住院,次日施行子宮全切術,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院」,核與健新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健字第十四號函所稱:「陳織女因罹患子宮肌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本院門診求診,於十一月二日住院、十一月三日開刀治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出院。」之意旨相符,有原告之申請審議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及健新醫院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證本件被保險人陳織女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並非在其保險效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後,或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保險效力停止前所發生,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保險效力開始後才發生保險事故,住院開刀云云,顯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