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美商. 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
S.POLOASSOCIA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類之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其商標圖樣內之ASSOCIATION不在專用之列,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二號商標。嗣再審原告(原名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於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五八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即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縱其他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鈞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且主要部分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鈞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為兩商標之近似(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及第四十七號與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等判例參照)。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亦肯定上述判例,而於另案就相同商標為下列認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ASSOCIATION」一字經關係人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其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兩者圖樣文字完全相同,均為「POLO」,即兩者間主要圖形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惟原判決卻未詳加參酌前述判例,率爾認定「於審查系爭商標圖樣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整體圖樣為準」,其就近似之判斷未能參酌上述鈞院之判例,顯有違誤。三、再審原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乃一專賣各種「POLO」精品而聞名於世之國際性企業集團,產品範圍極廣,包括:衣服、皮夾、皮包、鑰匙圈、鞋子、床單、傘、香水、領帶、餐具、菸具等,由於品質精良,廣受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品味人士所喜愛。且在台灣亦於八十三年起取得第六四二四六一號等多件「POLO」商標之註冊。「POLO」商標無論在世界各國或台灣均為一著名商標,業經再審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及八三○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四、系爭商標「U.S.POLOASSOCIATION」雖係美國馬球協會之意,惟僅是個協會名稱,並非一個商標,更不是個著名商標。關係人係在再審原告之「POLO」商標聞名於全球後,才推出該協會名稱作為商標。且關係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莫不將「ASSOCIATION」縮小或縮寫為「ASS'N」而凸顯強調「U.S.POLO」或「POLO」,此等作法所欲予人寓目之印象,乃該品牌係為來自美國的「POLO」名牌,有再審原告檢附商品照片可稽,是以關係人刻意仿襲再審原告舉世著名之「POLO」商標,而欲利用再審原告商標之盛譽而達促銷其商品之心態,彰彰甚明。系爭商標顯非出於自創,而是利用該協會名稱作為掩飾,以達仿襲「POLO」商標之目的。倘如原判決謂「其整體外觀顯有差異,且外文所表達之意義有別,尚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等語,則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文義乃為一馬球協會名稱,即應作為馬球協會名稱使用,以推廣馬球運動為目的,然而,關係人卻以該名稱廣泛使用並申請登記商標於各式商品,例如香水、化粧品、襯衫、襪子、皮帶、鞋子、皮包、手提箱袋、鑰匙圈、眼鏡、帽子、菸具、手帕、毛巾、床單、枕、棉被、地毯、鐘表、筆、墨水等各式各樣商品,多數已與推廣馬球運動毫無關連,可見其非僅單純使用該協會名稱而已,實係假藉協會之名達抄襲再審原告著名商標之目的,而原判決關於此點卻未加詳查,顯有違誤。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外文「U.S.POLOASSOCIATION」係馬球協會之名稱,其不用於推廣馬球運動,卻大量使用於各式各樣之商品,並於實際使用時,刻意凸顯「POLO」乙字,顯見其作為商標使用時乃抄襲再審原告之商標,且依鈞院多件判例,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主要部分為比較,而原判決卻以系爭商標整體為比較,原判決就上述情事均未詳加審查,率爾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判決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而應予以廢棄。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者,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審定第七○五五○二號「U.S.POLO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墨底長方形框內之反白外文「U.S.POLOASSOCIATION」上下排列所組成,該外文「U.S.POLOASSOCIATION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為一整體不可任意割裂觀察之文字,與再審原告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號服務標章圖樣上單純之外文「POLO」,二者雖均有「POLO」一字,惟其構成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且外文所具意義各異,觀念上差異顯然,連貫唱呼時讀音亦可區辨,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有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使消費大眾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ASSOCIATION」縮寫成ASSN,或將「POLO」放大,意圖使人誤認其為再審原告所產製之「POLO」商品及未得到U.S.POLOASSOCIATION同意擅自申請商標註冊違背授權契約內容等情,姑不論其事實如何,要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之事項。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其係世界著名之服飾、香水、化妝品之產銷公司,首先以外文「POLO」商標使用於床單、菸具、皮包等商品,除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商品並在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意圖抄襲再審原告商標以外文「U.S.POLOASSOCIATIO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商品,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執此作為鈞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自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五○二號『U.S.POLOASSOCIATIO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墨色為底之方框內上下排列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所組成,其外文U.S.POLOASSOCIATION乃美國馬球協會之名稱,雖系爭商標圖樣內之ASSOCIAT
ION不在專用之列,惟徵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審查系爭商標圖樣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第五二○二八九號、第五二一九二六號、第六二四九四六號、第六二九一一七號、第六二四三一五號、第六二九三五二號、第六三一○一五號、第六三六九五五號、第六三六九九四號、第六四二四六一號、第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商標及註冊第五二五八九號、第六九七二八號「POLO」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雖均有POLO一字,惟其整體外觀顯有差異,且外文所表達之意義有別,尚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再審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九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所為就『U.S.POLOASSOCIATION』與『POLO』、『PO
LOBYRALPHLAUREN』、『POLORALPHLAUREN&Design』等商標之認定,均屬另案,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尚難執為本案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另再審原告所訴美國馬球協會僅同意關係人使用系爭商標,並未授權關係人辦理註冊一節,要屬私權關係,亦與系爭商標有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之認定無。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商標之外文「U.S.POLOASSOCIATION」係馬球協會之名稱,其不用於推廣馬球運動,卻大量使用於各式各樣之商品,並於實際使用時,刻意凸顯「POLO」乙字,顯見其作為商標使用時乃抄襲再審原告之商標,且依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二十七年判字第一四號、二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號、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及四十七號與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等判例意旨,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主要部分為比較,而原判決卻以系爭商標整體為比較,率爾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其論據。經查,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念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均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引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等判例意旨,固得由整體或主要部分比較,以判斷是否近似,惟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即隔離觀察其整體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固屬近似;但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之主要部分比較,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屬近似。至於如何適用上開判例,應就個案審認之,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無關法條適用;況本件原判決認定附圖一及二商標圖樣整體比較並非近似,即無再比較其主要部分是否近似之必要。原判決並未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等判例。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