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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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應六十八年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及格,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初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商標審查員,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調任現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前經乙○○審定合格實授,參加該(八十四)年考績晉敍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二級六一○俸點在案。嗣再審原告申請中央標準局報由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經人字第八五○○五六八六號核轉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送核書表,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其曾任華南商業銀行支薪八等七級辦事員之年資予以提敍俸級。案經再審被告以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目前所核敍之簡任第十職等資格,因「職等並不相當」,無法依新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提敍俸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七八一八二號書函答復經濟部層轉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經由其所隸屬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由經濟部核轉再審被告申請復審,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二二一一號答復經濟部層轉再審原告,仍維持原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應高等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及格,曾任華南銀行八等七級辦事員一年有餘,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於七十一年轉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職等商標審查員當時,二者職等相當,得按年提敍俸級,業為再審被告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所是認。惟再審原告當時未申請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始申請提敍俸給實非得已,並已表明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提敍之請求權基礎,係以華南銀行八等七級之年資資為提敍商標審查員之俸給為六等二級,而非資為提敍十職等之俸給,尚無職等不相當之問題。至再審原告於職等相當時未申請提敍,俟八十五年申請提敍俸級時已敍定第十職等,是否仍得提敍原得提敍之俸給﹖即及法律有無申請年限之限制及補予提敍俸級勢將累計遷動歷年之俸給有無禁止必要等問題,合先陳明。二、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者按年核計加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轉任商標審查員當時,得按年提敍俸給尚無爭議,已如前述。惟再審被告最後否准再審原告提敍俸給之論據,係以前項規定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而「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以申請人適用各該法規提出申請時,所敍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然再審被告濫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業經再審原告指陳其誤並行政訴訟在案,原判決亦知再審被告所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足為據,反幫其圓說:『查被告所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在說明上引法條所訂「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並非逕認原告申請提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應辦理,而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再審被告所謂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之說理,既無足採。原判決另提出職等相當之認定,為何應依(申請)當時之職級為基準之理由如下:『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惟所稱提敍或按年核計加級,均係指依當時之職級為基準,與銓敍合格之年資當然累進敍級者不同。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敍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明定「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敍或加級』。此等理由荒謬無稽,適用上述法規顯有錯誤。蓋: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若屬相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尚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之規定。再觀其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更明定了相當職務之比較時點,係以轉任行政機關之時為準;再徵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以轉任時之職務為比較基準。且均無公務人員應申請提敍期間之限制。按累進敍級,固有待公務人員申請之協力,惟事專業及公務員權益,人事單位及再審被告自負有惠告辦理之義務,主事者若未予惠告辦理,反苛責公務人員之申請期限,似非立法本意。本件再審原告曾任華南銀行之年資,得資為提敍轉任商標審查員時之俸級,依法既無爭議,再審被告背於法條明示之文義,自曲解職等相當之認定,非以轉任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改以再審原告嗣後申請時已敍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純屬無據。意圖規避本案系爭點在於有無申請提敍期間之限制及補准提敍勢須逐次遷動補敍辦理歷年之俸給,增加行政作業之不便,有無法律足資禁止(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等問題。上該判決未予糾正,徒以「與銓敍及格之年資當然累進敍級者不同」之行政作業末節,忙替再審被告自圓其說,惟不具說理之依據,適用法規自有違誤。㈡再者,原判決所云『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敍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明定「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敍或加級。』之解釋,全然誤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曾任年資為高者,依該項禁止低資高採之規定,既不得提敍或加級,本無「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之問題,尤不足資為是有「職等相當」者為限之論據,原判決顛倒因果關係並錯置比較基準之時點,自無可採。蓋前述第二項規定職等相當之限制,除禁止低資高採外,旨在避免提敍者,因提敍俸給之結果,超逾其轉任當時所任職務之職等,此觀同條第三項「...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及乙○○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說明三之㈢「前開職等相當之認定...不得累計年資據以取得高一職等或高一官等之任用資格。」自明;惟若轉任當時職等相當,嗣後提敍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倘有積餘年資,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復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五條所明定。要無禁止已敍定較高職等者,即不得提敍原得提敍俸級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轉任商標審查員之職等,並未高於曾任職務之職等,嗣後敍定較高職等,純因工作表現及逐年考績升等所致,多年來未知申請原得提敍之俸給,權益受損。有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不辯自明。原判決昧於事實及法規明示之時點,僅以嗣後職等較高,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以為搪塞。自非適法。㈢抑有進者,欲以前述施行細則資為人民權利限制之依據,須有法律就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前述施行細則係以轉任時之職等是否相當,以決定得否提敍俸給既如前述。原判決憑一己主觀之見,恣意解釋嗣後所任職務職等較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既未審究,以前該細則資為限制嗣後已敍定較高職等者,亦不得申請提敍原得提敍俸給之解釋,有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復未論究有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列舉得予限制之事由,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前該規定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起再審,並未敍明理由,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起訴未具理由就如同未起訴一般,故其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補具再審理由,惟因原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之,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亦已逾再審期間,其訴亦應予駁回。二、次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最高級者,係其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始得為之,如其職務之性質程度不相當時,自無法核計加級之理由。因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足堪採用。況行政處分重其安定性,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任令其隨時得被撤銷,則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將被嚴重干擾,反而窒礙行政機關之運作,甚至有時將影響第三者原已安定之權益。故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有時間之限制,以免行政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中。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轉任商標審查員時,雖符合提敍之要件,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對當時所為之審定亦未為任何不服之表示,因此七十一年所為之審定如有未當,亦因再審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未為任何不服之表示而應告確定,自不應許再審原告任意更改,以免妨礙行政處分之安定性。現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始申請予以提敍俸級,惟因再審原告曾任華南銀行支薪八等七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與再審原告申請時核敍為簡任第十職等,其職等顯不相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則再審被告將其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之處,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均維持原處分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行政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八號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二個月,惟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放假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星期日,應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代之,再審原告於是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得謂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於法固有未合,然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已表明再審理由以補正之,自不得仍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均合先敍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次按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類職位人員具有所任職等相當年資者,得按年提敍。」(該細則業已廢止)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均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任公務人員之前曾任華南銀行辦事員,離職時所支「八等七級」,參照現行「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之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之「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現職簡任第十職等並不相當,不合提敍加級之規定,乃否准原告申請採計曾任華南商業銀行辦事員之年資提敍俸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曾任華南商業銀行辦事員之年資,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核計加級。並無申請年限之限制,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否准,顯非適法。又渠申請提敍,係以七十一年任商標審查員當時薦任職等提敍,無職等不相當問題,不能以其現為簡任職等,不予辦理。至於以七十一年間之職等補辦提敍,影響歷年級俸,為別一問題,法律既無申請年限規定,被告若因辦理提敍造成不便,認有限制必要,應循修法途徑限制,乃以職等不相當為由否准,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查被告所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在說明上引法條所訂「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並非逕認原告申請提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應辦理,而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次查原告前任華南商業銀行辦事員之年資,本非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年資,於原告七十一年任商標審查員時,並不當然累進敍級。依當時適用之前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固得因職等相當而提敍。但當時並未辦理,嗣該細則廢止,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惟所稱提敍或按年核計加級,均係指依當時之職級為基準,與銓敍合格之年資當然累進敍級者不同。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敍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敍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明定「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敍或加級。茲原告申請核敍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敍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敍加級,洵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七十一年任職商標審查員時之薦任職等為準,採計前任華南銀行辦事員年資核敍薦任職級,再逐年累進俸級云云,並非可採』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其論斷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差異,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重複前訴訟之主張,顯乏再審理由。至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年資核計加級之規定,尚難謂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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