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東昇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原屬其父 洪合 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軍方徵購在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口徵購資料不詳,自民國八十六年底起在上開國有土地開設預拌混泥土場,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一二三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堆放砂石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父親所有,軍方徵收部分僅及於碉堡部分而已,伊從小即隨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未徵收前即開始種植,一直種到伊堆放砂石為止,嗣因八十六年伊有需要堆放砂石,經父親同意,始將砂石堆放於該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係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
軍方徵購在案,其徵收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為金門防衛司令部,並於七十九年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陸軍總司令部,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伊 父親曾因本件土地收受軍方三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此外,系爭土地業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軍方徵收,徵收之相關資料,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號(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二二一五號函所附之五十九年烈變字第○七三號土地所有權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藉口徵購資料不詳,顯不足採。再查,該土地雖於五十九年經軍方徵收,惟仍由被告父親持續占有使用中,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在那裡使用二年多的預拌場,之前是他父親在耕種,我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為該村村長,我不曉得那塊地是軍方徵收的,只知道是他父親在耕種」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起即有被告之父佔有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從小隨父親在耕種,一直種到伊堆放砂石為止等語,應堪採信。
⑵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訂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雖經軍方徵收,惟被告父親仍持續占有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約二十餘年,雖被告使用僅二年餘,惟被告所使用之範圍既未超過原來使用之面積,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既已佔用二十餘年,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