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吳貴美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仕儒
被 告 石成發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伍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
張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10月28日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21時57分左右,駕駛CW-199
9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7段6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光輝路之交叉路口即門排號碼為
光輝路66號之房屋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車,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之寵物犬 小白 右後肢,致寵物犬小白右後肢
大量出血,且嚴重內傷,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於本件起訴前支出寵物犬小白
之醫療等必要費用合計400,877元;再加計起訴後支出醫療
等必要費用合計40,658元(於102年8月14日支出掛號費、X光
費、診察費、檢驗費及藥劑費計2,982元、同月15日支出掛
號費、特診費、診察費及藥劑費計5,469元、同年9月5日支
出掛號費、藥劑費及開立處方費計2,490元、同年9月18日支
出掛號費、診察費、材料費及X光費計1,420元、同年10月3
日支出掛號費、檢驗費、診察費、特診費及藥劑費計6,807
元、同年10月9日支出掛號費、診察費及X光費計1,180元、
同年10月17日支出掛號費、檢驗費、材料費、藥劑費、手術
費、X光費及麻醉費計20,310元),以上總計受有441,535元
(即400,877元+40,658元=441,5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02年10月28日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一)本件事發地
點即光輝路66號前之道路,乃標繪「白虛線」,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其作用為用來分
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並非用來分隔對向
車道之「黃實線」、「雙黃實線」、「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故被告並非逆向行駛。又被告行駛至事發地點,因巷弄
狹小且兩旁皆停放汽機車,被告為避免擦撞到路旁停放之汽
機車,方跨越白虛線(同向車道線)行駛,僅係變換車道,與
逆向行駛無涉。(二)本件事實曾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認「…告訴人飼養之米克斯犬係趴臥
於車行道路上,衡諸常情,以事發當時為晚上,無自然光線
,駕駛人之視線及注意力易受夜間現場環境所影響,且該犬
採趴臥姿…尚非被告可事先預期上情,至為灼然…」等語。
顯見事故發生之時,在該道路兩旁並排停車且無自然光線之
情形下,任何一個正常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事故之發生(碾壓
過趴臥於車行道中熟睡之米克斯犬),自無預見及防止之可
能,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三)上開事故之發
生,乃肇因於原告所飼養之米克斯犬趴臥於往來大眾行經或
駕車出入之車行道中,詎原告身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竟
疏未注意管束,致未對該米克斯犬施以栓有鐵鍊、繩索等必
要確實之安全防護的措施,致該該米克斯犬遭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碾壓,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案發事故地點有路燈之輔助照明,且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車燈亦已開啟,被告復自承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
當無不能或難以發現該犬趴臥於道路當中之情事,此有附於
102年度偵字第13307號偵查卷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可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被告
抗辯稱: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又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事發地點即光輝路66號前之道路,乃
標繪「白虛線」云云,惟查上開地點之道路,所標繪者乃係
黃虛線,此有原告提出之肇事地點現場照片2張及事後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
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另「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動物之飼主,即應負有照顧
看管所飼養動物之義務;尤於公共場合或往來大眾可能行經
之處,動物之飼主更應以籠、箱攜帶或以鍊繩牽引以管控之
,其不僅有利於保護該動物發生事故,亦可防免其所飼養動
物突然亂竄、吠叫、濫咬、攻擊他人或妨害交通等各種事故
之發生。查上開事故之發生,亦係肇因於原告所飼養之米克
斯犬趴臥於往來大眾行經或駕車出入之車行道中,原告身為
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竟疏未注意管束,致未對該米克斯犬
施以栓有鐵鍊、繩索等必要確實之安全防護的措施,致該該
米克斯犬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足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為三分之二;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關於其有之寵物犬
小白受有傷害及支出醫療必要費用441,535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事發當日寵物犬小白照片1張、木新動物醫院收據2張、
台大動物醫院收據16張、台大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發
票3紙為證,經核亦有其必要,惟應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為294,35
7元(即441,535元×三分之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3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