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志鴻
被 告 林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25元,及其中34,501元自民國10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5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應
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