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胡天爵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哲男郭哲豪 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屋頂平
台被占用面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陳報系爭
屋頂平台被占用面積,並按下列計算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
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屋頂
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哲男、郭哲豪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
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增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遷出後,
將系爭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然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
稅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
尚屬有別,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屋頂平台
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鑑價機
構就系爭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面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或陳報被告增建之建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
積,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所列計算式【即以系爭屋頂平台被
占用面積,乘以103年1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99,000元/平方公尺、286,000元/平
方公尺,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
繳裁判費1,440元,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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