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就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
與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豐公司)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並與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美麗華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
契約),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4
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二)查101年5月間,因被告慶豐公司、被告美麗華公司未盡提
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應有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
人違約搬遷,致該住戶受有損害,該住戶遂以原告所聘請
之大樓保全管理公司(按即被告)之保全管理人員,因職
責疏失隨意放行人員擅自搬遷,致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
以鈞院101年司促字第43386號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3047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被告
等之故意或過失(詳如下述)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致原告遭該住戶以鈞院102年
司執字第17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損失30470元。
(三)被告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違
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約定,未盡提供駐衛保全、
管理維護服務應有之注意義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
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慶豐公司部分:
(1).按被告慶豐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
作業,包含:「執行門禁管制」、「執行管制車輛進出
」、「監看閉路電視」、「物品進出管制」等,系爭保
全契約第四條約定在案。
(2).次按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亦載明被告慶豐公司之工作內容
包含:「負責社區信件包裹處理、安全管理、車輛進出
管制、安全與安寧維護等工作」、「大廳門禁管制、訪
客登記、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等工作」等(見原證1第9頁
),並按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附件與本約具同等
效。
(3).又按「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三項
、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及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
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依法判決確定後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亦載有明文。
(4).再查原告社區住戶之搬遷行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
及附件之約定,本屬被告慶豐公司應予管制之事項,遑
論非住戶之搬遷行為,更應嚴格管制。詎被告慶豐公司
竟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未
予管制,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並致該住戶受
有損害,而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470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慶豐公
司求償。
2.被告美麗華公司部分:
(1).按被告美麗華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應就管理維護服務
(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在案。
(2).次按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亦載明被告美麗華公司之工作內
容包含:「社區一般事務性工作之督導與執行」等(見
原證2第6頁反面),並按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附
件與本約具同等效。
(3).又按「乙方(按即被告美麗華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
依法判決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管理
契約第九條亦載有明文。
(4).再查原告社區住戶之搬遷行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
及附件之約定,本屬被告美麗華公司應予管理,且應督
導所屬人員管制之事項,遑論非住戶之搬遷行為,更應
嚴格管制。詎被告美麗華公司竟任令原告社區之住戶遭
其承租人違約搬遷之行為,未予管理管制,顯然違反系
爭管理契約之約定,並致該住戶受有損害,而向原告求
償,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3047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9條向被告美麗華公司求償。
(四)原告自收到社區住戶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即傳真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受任人之注
意義務,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致原告遭該住戶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2.次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被告等有為原告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之義務,業如上述。系爭支付
命令係因被告等於執行門禁管制等事項有疏失所致,則系
爭支付命令之處理,自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當日,旋即傳真予被告等要求
處理,惟被告等竟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等此舉顯然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命令之處理並非系爭保全契約、管理
契約之約定範圍(按原告否認之),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之當日,旋即傳真予被告等要求處理,被告等既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等間於斯時即成立委任契
約。詎被告等竟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顯違反受任人之注
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30470元,渠等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渠等顯無解決
誠意。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管理維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
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對進出人員,但專有戶
沒約定。無約定應嚴格管制社區房屋承租人搬遷。」、「無
約定應處理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民事糾紛。」、「沒收
到傳真。」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真善美花園廣場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真善美花園廣場管理維護契約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386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
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管制住戶(含承租人)之搬遷,亦無被
告應代原告處理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又
未能提出傳真證明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支付命令異議事宜(
均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依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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