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鄭弘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弘達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
103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3年1月13日送達於受
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
嗣移送機關於103年2月13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3年
2月23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
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