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仁
       沈美佑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期限為4年,
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25%計付,遲
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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