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被告詳如附表一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二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附表一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僅就附表二之被告記載外國之地址,此外均未載明該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自訴狀之記載,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中共列附表一丑○○等八十二人為被告,認本案被告等乃台灣之「賣台關說濫訴濫判幫」及美國「三K黨」,然僅泛指被告丑○○、宇○○均為叛國叛民,吃裡扒外,有能力控制司法審判及偵查結果之徒;另指本案之外國被告均為美國「三K黨」,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等亦犯有刑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洩密及誹謗罪等罪行,惟對被告等如何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洩密及誹謗罪等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敘明。
四、本件自訴既有前述之程式未備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表二
被告玄○JospehW.Russell
壬○○DavidEbershoff卯○○KennethKingshill丙○TerranceL.Carson午○○PatriciaL.Grisinger亥○○ChristopherJ.Doukakis酉○○AlfredT.Goodwin丁○JosephT.Sneed庚○○MelvinBrunetti辛○RobertR.Beezer?己○○ThomasG.Nelson巳○○BillLockyer?甲○○LindaA.Cabatic?子○PaulH.Dobson?未○○MarieM.Moffat癸○○LawrenceC.Yee,?戊○○PatriciaD.Scotlan戌○○WilmaA.Lewis?申○○R.CraigLawrence辰○○DorisD.Coles-Huff乙○○PattyFloresGarcia宙○○R.AlanLuberda寅○RogerB.Schagrin地○○AlainLetort?天○○JayReizi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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