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震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被告黃朴汶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2、2423、9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震、黃朴汶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震、黃朴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因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若日後受有罪判決,將可預期刑責甚重,是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另參酌被告黃朴汶遭警逮捕前有更換住居所以逃避追捕之情,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斟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其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甚鉅,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涉犯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輔以被告2人運輸之第三級愷他命共計476包,純度99%,純質淨重共約468公斤880.79公克,數量龐大,另有2 包愷 他命遭共犯 蔣宗武 運走,下落不明,恐已流入社會,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容有重大危害,是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03年8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雖稱:此案已經進行至尾聲,被告鄭明震在偵審中都有自白,案發時並全場在場接受保警落地追蹤檢查,並無逃匿,在客觀事實上並無逃亡事實,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本案將來若以刑法第5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來判決,可能宣告刑是有期徒刑2年6月,因被告鄭明震並非累犯,執行1年3個月即可聲請假釋,主觀上應無逃亡之虞,且無管道或是人脈逃亡,本案若准許被告具保並限制其住居,或加上替代性措施向派出所報到,可確保在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請本院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就具體個案之目的及手段方面考量,給予被告鄭明震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措施等語;被告黃朴汶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已經即將結束,被告黃朴汶對於犯行均坦認不諱,知所悔改,願意接受刑事制裁,相關證據在偵查、審判程序已經保存完畢,被告黃朴汶已無串供及滅證之危險,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也有供出毒品來源,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可預見未來宣告刑應不至於過重,主觀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審酌上情,考量被告黃朴汶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否可用其他替代手段代替交保,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並非審酌羈押之要件,亦無從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2人涉嫌運送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進入國內,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絕非一般零星販賣毒品之人所可比擬,其等之罪性顯然非輕,本院須斟酌被告2人之罪性情節予以適當之量刑,非如辯護人所稱宣告刑必係有期徒刑2年6月等較輕之刑度,是以,被告2人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2人本件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且其亦未提出有何同法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從以具保代之,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