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 鄭明震
黃朴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四二三、九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明震、黃朴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鄭明震、黃朴汶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起訴書記載鄭明震、黃朴汶二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蔣宗武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云云,鄭明震之辯護人主張依警員韓連昌於第一審以電話回覆內容,亦可為上開認定,且鄭明震曾向警員供述偕同搬運扣案愷他命者尚有黃朴汶,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黃朴汶,鄭明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亦依承辦警員 謝典龍 證言及鄭明震、黃朴汶供述筆錄,詳予說明不足據以採為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鄭明震、黃朴汶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詳予敘明第一審審酌愷他命日益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鄭明震、黃朴汶貪圖運輸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受共犯蔣宗武等人委託, 於愷 他命私運入境後負責搬運藏放該批毒品,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渠等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鄭明震、黃朴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黃朴汶尚趁員警不及注意,運出內裝二十四包愷他命之二只木盒交予共犯蔣宗武,迄今仍未查獲,恐已流入社會,可責性更重,惟念鄭明震均能自白犯行、黃朴汶於偵查中亦能及時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量刑亦稱妥適,因認其二人於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所為論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上訴人二人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就認定鄭明震、黃朴汶為共犯乙節,已詳敘其理由。即鄭明震、黃朴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有相關筆錄可憑。是黃朴汶上訴意旨指其前未接觸任何毒品事件,亦未出入中國大陸或國境,本案除蔣宗武外,與大陸人士均不相識,亦不知鄭明震匯款,相關電話、金錢均由鄭明震聯絡,暨 程文章 既未參與本案何以知悉本案詳細內容,程文章亦遭警方查獲槍枝,是否與員警協商或與蔣宗武為同黨部分,均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 李啟明 於警詢係證稱「看到黃朴汶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機車」離開,於偵查中再次以證人身分指認,有各該筆錄可佐(警詢卷一第八0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與黃朴汶上訴意旨所稱李啟明於警詢、偵查指認騎車載走木盒者穿著白色衣褲乙節不符,此部分上訴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㈢、鄭明震上訴意旨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刑法第五十七條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其適用;第二審審酌上訴是否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兼顧保障被告權益,為整體、綜合觀察。被告上訴理由縱形式上未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被告之權益云云,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黃朴汶上訴意旨另以其不知鄭明震電話中所稱「有英文字的東西」為何、其於警員謝典龍借提詢問時已坦承幕後老闆為蔣宗武云云,與鄭明震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併請求本院酌予減輕其刑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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