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吳美芳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獲取所得,竟竊取他人所有之H型鋼材冀獲不法利益,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僅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案經查獲後,被害人已領回鋼材,減少損害,其於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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