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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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麗靜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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