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吉(原名吳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0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更正為「吳豐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論罪科刑第三項「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20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論罪科刑第三項漏載「修正前刑法」等文字,顯有錯誤。然上揭更正核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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