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此一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在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逃亡以求匿責之心勢必強烈,而認有逃亡之虞,如不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於103年9月19日起羈押,後於10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顯然被告涉犯該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甚長,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苟予開釋在外,自有高度逃亡誘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與社會公益之保障,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
2個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