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385號)認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雖係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然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必然關聯。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且受刑人目前失婚而單獨扶養年僅16歲之女兒,且另有年近7旬之雙親須扶養,受刑人家境清寒,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恐將無法續以維生。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並無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㈡依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仍以係5年內酒駕3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調查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民
國104年度交簡字第5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嗣於104年11月2日簽發104年執字第14385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有執行傳票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結果,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係以:「5年內3犯酒駕且本次酒精值逾0.55mg/l」,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係以:「5年內酒駕第3犯」,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
,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確已有2次酒駕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3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抗告人前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卻為每公升0.81毫克,相較前次已高達2倍之多,足認其並無因前次刑之宣告而生警惕之情。至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查異議人前已有2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本案為第3次酒醉駕駛,已如上述,足徵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況異議人於104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本件係5年內酒駕第三犯案件,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有何意見?)無意見,我雙親已70歲了,請社會局協助」、「(問: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之子女?你入監後由誰照顧?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我女兒 高二 」、「(問:最後還有何意見?)無」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之事由。據此,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之行為已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另異議人其餘所述理由,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擬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