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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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支新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支學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支學義(男,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支學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支學義之子,支學義於民國80年初,因聲請人母親過世而思念哀傷,身心狀況愈差,時有不如歸去之語,於82年10月30日清晨離家不告而別失蹤,聲請人等晚輩即請親朋、警察電臺及警局報案協尋,惟支學義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支學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支學義於82年10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之胞弟○○○到庭證述明確(見10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3年6月25日黏貼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支學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支學義自82年10月30日失蹤,計至89年10月30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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