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謝文康 相對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法院組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