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燃料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何秀卿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該監理站及派出所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請原告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對上開監理站及派出所提起本件訴訟。
三、如原告係提出撤銷訴訟,請提出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五、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六、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