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琮粕於民國85及86年間,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審酌被告業因2度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乃又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139元)業據告訴人具領取回,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