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蕭筠臻
蕭慈嬅 蕭綺萱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之被繼承人(即伊等之父或夫) 蕭瑞國 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加「新傷特─家庭型死殘附約」,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楊美秀又以蕭瑞國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附約─死殘」,保額為五百萬元,各該附約均未指定受益人。嗣蕭瑞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吃晚飯時,喝一小杯高梁酒後即就寢。詎楊美秀於翌日十時許,發現蕭瑞國倒臥客廳毫無反應,經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瑞國之死亡方式係意外。伊等自得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平安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之保險金。另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附加傷害險特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平安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十四條,暨附加傷害險特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必須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且非出自被保險人之故意,為被保險人所無法預料者,伊始須給付保險金。查蕭瑞國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五年四月間,即經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為「肝硬化」、「酒精性肝炎」;九十五年六月間又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另依楊美秀,及被上訴人蕭綺萱、蕭慈嬅於檢警訊問之陳述,亦可知蕭瑞國雖患有酒精性肝硬化、酒精性肝以炎等疾病,但長期以來仍有每日飲酒習慣。參以其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62mg/dl,已達一般血中酒精濃度致死(000-000mg/dl)之範圍。足見蕭瑞國之死亡應係自身飲酒過量,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況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蕭瑞國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卻仍每日飲酒,而其飲用過量高梁酒足以導致病情惡化致死,難謂蕭瑞國所無法預見之結果,是其飲酒過量致死,縱無自殺故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伊仍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瑞國,及楊美秀,先後向上訴人加保上述附約,保額為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均未指定受益人。嗣蕭瑞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發現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酒精中毒」。其血液送驗結果含有酒精濃度362mg/dl(即0.3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蕭瑞國被發現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雖發現含酒精濃度362mg/dl(即0.362%)。但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酒精性肝病變」。再參諸法醫研究所之系爭鑑定書,堪認蕭瑞國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致休克死亡,別無發生其他事故。查酒精非人體原有之物質,係身體以外之物,中毒本身並非疾病,且依法醫研究所之認定係屬意外。雖然法醫學所指「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不同,然蕭瑞國既係因飲酒而發生酒精中毒,顯非身體內在潛存之疾病所引起,且中毒是外來的、無法預料之突發事故,自屬符合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抗辯非屬意外,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乃蕭瑞國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被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然其係因酒精中毒休克死亡,所罹患之酒精性肝病變與引起死亡無直接關係,經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縱蕭瑞國曾在九十六年四月、六月間入住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腰椎問題時,但該院在診療期間並無推測何時有肝硬化等病症,難據此推認蕭瑞國之酒精性肝病變之疾病已嚴重至會引起死亡之結果。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表明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達300-400mg/dl之範圍,即已達致死濃度,顯見即使無肝硬化疾病,如血中酒精濃度達300-400mg/dl亦會中毒休克死亡,尤難認蕭瑞國之死亡與其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有關。此外,依法醫研究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一○○○○○二二○○號函示,以蕭瑞國血中酒精濃度362mg/dl而言,僅一小瓶高梁酒(容量三百毫升)即可達到,然依楊美秀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蕭瑞國在死亡前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至蕭瑞國在此之前雖天天飲酒,但既未發生酒精中毒,即難認其係飲酒過量。上訴人抗辯蕭瑞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五年四月,及九十五年六月,先後經醫院診斷為「肝硬化」、「酒精性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其死亡係長期飲酒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卻不知節制,仍日日飲酒,其酒精中毒係自身飲酒過量所致,非屬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云云,並無可取。此外,蕭瑞國雖天天飲酒,但飲酒並非法令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且並未發生異狀,可見蕭瑞國主觀意思應係確信飲酒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竟發生中毒休克死亡,顯然出乎其意料之外。故縱蕭瑞國係故意飲酒,仍難認其對於發生死亡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則蕭瑞國因飲酒而中毒死亡自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蕭瑞國已罹患肝硬化、肝病變,仍每天飲酒,不知節制。而飲酒過量足以導致其病情惡化致死,難謂其為無法預知之結果,縱蕭瑞國無自殺之故意,仍應認有不確定之故意,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不應令伊負責云云,亦無可取。綜上,蕭瑞國之死亡,符合平安附約第二條第五項、附加傷害險特約第三條所訂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保險金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蕭瑞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五年四月,及九十五年六月間,先後經敏盛綜合醫院,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肝硬化」、「酒精性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而經法醫研究所抽取蕭瑞國之血液送驗結果,發現含有酒精濃度362mg/dl;且依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酒精中毒」;再參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堪認蕭瑞國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致休克死亡,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楊美秀於警詢中供稱:蕭瑞國平日有飲酒習慣,他天天喝沒有清醒過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六七頁背面),其另與蕭綺萱、蕭慈嬅就檢察官之訊問,均稱對於蕭瑞國之死因沒有意見,沒有他殺,不需要解剖,應該是病死等語(同上卷宗七二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血液酒精濃度「〉300mg/dl」時,可能造成「意識昏迷,生命中樞被抑制,可能死亡」之結果。蕭瑞國知悉患有「酒精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等病情,卻仍每日飲酒,其對於持續飲酒而發生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甚至死亡之可能,即可預見,而不具備(「意外」)之突發性要件,蕭瑞國自非因意外死亡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六五頁背面,原審卷二一頁),提出 陳喬琪 醫師所著「依賴、成癮與酒癮」一文(一審卷第一宗七五頁背面),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附加傷害險特約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同上卷宗十九頁、二○頁)。本件倘蕭瑞國早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即經醫院診斷罹患「肝硬化」、「酒精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且於生前仍天天喝酒,沒有清醒過。則其死亡是否不屬因「酗酒」所致之事故?上訴人抗辯蕭瑞國係因酗酒多年,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肝臟實質病變,仍然天天喝酒導致死亡,不符合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審卷九一頁背面),是否純屬無稽?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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