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駿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駿献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献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6日故意更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7年3月1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之99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即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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