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錦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03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執行,於102年2月8日因提訊未回出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已於102年1月22日親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算上訴之10日期間,末日為102年2月1日,是被告最遲應於102年2月1日前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長官遞狀上訴,然被告卻遲於102年2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1枚可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