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既不得提起訴願,則提起行政訴訟更非所許。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時許,騎乘AET-七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文昌街路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其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