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東平前於民國89年、96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47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萬元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再於96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101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先後於97年3月24日、
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東平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仍於102年
6月9日19時或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之臭豆腐店,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847巷口,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不慎騎乘機車擦撞 江世英 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再追撞前方的行人 蔡佳容 而肇事,張東平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遭張東平騎乘機車追撞的蔡佳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枕部頭皮血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蔡佳容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將張東平送清泉綜合醫院急救,該醫院受警方委託而對張東平抽血檢驗結果,張東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3mg/dl,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6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東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追撞肇事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世英、遭被告騎乘機車追撞之行人蔡佳容、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經過之民眾 程丞皜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共3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罰金1萬元、6萬元、有期徒刑
6月、4月,且均先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323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61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被告事後業已賠償遭其騎乘機車撞傷之行人蔡佳容6萬元,而與蔡佳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然斟酌本案被告之酒醉程度嚴重,已嚴重影響並損及被告駕駛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與安全,其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造成莫大的威脅,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路旁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行人蔡佳容而肇事,致使自身與行人蔡佳容均遭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騎乘機車不穩,顯然係受其嚴重酒醉之影響,且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致使自己與遭追撞的行人蔡佳容所受傷勢,均屬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被告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抽血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615毫克,酒醉情形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之刑度,而知所警惕,足見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因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酒醉程度嚴重、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與從事建築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現因左側下咽癌接受化學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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