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春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春銘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路邊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區○○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前,不慎撞及前方由 吳千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85.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春銘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我的理由是我因為酒駕被關過了,一件4月、一件6月,我現在在執行的是放火案件,那麼久我也不知道了,反正這條我已經關過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7頁),並經證人吳千妃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交通隊警員 邱啟清 10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8月3日急診生化檢驗單(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2
2頁)在卷可稽。又經提示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警卷第35頁),被告自承係伊親自與吳千妃達成調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4千元,堪以佐證本案被告確實曾酒醉駕車肇事,故與吳千妃調解、賠償損失。
㈡至於被告雖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102年8月3日19時30分許,有無酒後騎乘SN9-110機車,○○○區○○路與海濱路路口跟9851-JQ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我因為喝太醉了,記不清楚,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有發生車禍...我認罪」云云,因提問之時間錯誤,與正確犯案時間差了兩年,是此部分被告偵查中認罪乃針對錯誤之提問,其回答縱屬任意性自白,亦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云云,經本院
核對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95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職權查閱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23日」,與本案100年8月「3日」不同,且該案被告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機車偏離車道,為警盤檢查獲,並未肇事,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亦與本案為被告在台中市○○區○○路與海濱路口,因不慎撞及吳千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經送醫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3毫克明顯不同,有上開兩份書類在本院卷第18-20頁可證,至於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9日,更與本案100年8月3日無關,有簡易判決書在本院卷第16頁可證,經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對此仍堅稱不知道,已經判過了云云,其辯解自非屬實。
㈣本案乃因邱啟清警員於100年8月3日受理後,報請不予解送
,然均未通知被告接受警詢,於101年11月19日經台中區監理站通知,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 劉吉森 警員才獲悉該案未送,而於101年11月22日開始接續辦理,有劉吉森警員10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在警卷第2頁可參,是案發與移送間隔長達兩年,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100年8月3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法規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科刑:㈠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無業男子,於本案之前曾有二次酒
駕前科,經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悔改,本次犯罪酒精濃度甚高且肇事,對公眾往來交通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坦承不諱、偵查時雖因提問時間有誤,仍坦認確有喝酒並發生車禍而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混淆,認本件業經判決並執行完畢而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希望判無罪,不然會影響我的假釋」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被告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條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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