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並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撤回起訴(108年度聲撤字第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撤回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263MG/DL,逾百分之0.05以上;其另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又違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有本件受傷之情形,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陳啟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為新竹貨運之兼職司機,平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兼差送貨,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自108年1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某餐廳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中平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應暫停讓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蔡易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區建興路由成功路往中興東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2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蔡易良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傷者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陳啟文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63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啟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生化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應暫停讓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路口,以致肇事,足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蔡易良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
108年度撤回字第15號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陳啟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案件提起公訴,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應該撤回起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為新竹貨運之兼職司機,平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兼差送貨,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6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中平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應暫停讓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易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區建興路由成功路往中興東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2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易良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撤回起訴。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未在本件撤回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撤回起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告訴人接受本件撤回起訴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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