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翔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第7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6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由 洪宇軒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黃翔羚、 楊嘉祐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旁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一)於108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二)於108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2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0年
1月25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