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
吳昌融(原名吳文賢)高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吳昌融、高玄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忠、吳昌融(原名吳文賢)與高玄於民國107年1月5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告訴人 張淑穎 工作之金曲獎卡拉OK店內消費,席間告訴人因不勝酒力欲離開至廁所時,被告許志忠、吳昌融、高玄3人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志忠以手、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其去上廁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扯告訴人頭髮;被告吳昌融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強行拖至該店另一邊,並以花盆砸告訴人;被告高玄則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甩至該店另一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忠、吳昌融、高玄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許志忠辯稱:「我跟告訴人敬酒,麻煩告訴人把那杯酒喝完而已,我沒有阻撓告訴人去上廁所。」等語;被告吳昌融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上廁所,被告許志忠不讓她去的事情,那時我在旁邊坐著。」等語;被告高玄辯稱:「我當時在唱歌,後來是他們在店門口有糾紛,我才過去的。」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我喝到後面覺得不行,我就告訴
橘色衣服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喝了,我要去上廁所』,結果橘色衣服男子就拉住我叫我不要去,說:『你沒有辦法喝,你坐什麼檯!』,接著橘色衣服男子就出口罵我『幹你娘』,我也一樣罵回去『幹你娘』,然後橘色衣服男子就先動手,用右手直接巴我的臉,接著白色衣服也上前用右手打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下說我喝不下,我說等一下上個廁所再回來喝,橘色衣服的許志忠要我喝完才可以上廁所,我說我上廁所完再回來喝,許志忠不肯,我就不理他,許志忠就打我巴掌,並很大聲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在卷。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許志忠以手拉住告訴人要求先喝完酒再上廁所,並出口罵三字經,告訴人亦回以被告許志忠三字經,被告許志忠、吳昌融繼之毆打告訴人,顯然被告許志忠與告訴人爭執的點乃在告訴人是否先喝完酒要去上廁所,因彼此出口三字經而引爆傷害情事,被告等應無以傷害行為強迫告訴人不能上廁所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況且,告訴人指訴其遭妨害不能上廁所之場景在金曲奬卡拉
OK店開放空間,現場除了被告許志忠,高玄外,尚有該店之工作人員,該場景下,被告等是否有強制告訴人上廁所之可能及必要,不無疑慮,再被告等當天固然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並非集中在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點,告訴人亦有持手提包不斷在空中揮舞且嘴巴念念有詞,以手指向被告許志忠、吳昌融,與被告許志忠、吳昌融爭論、與被告高玄口角,抬起花盆遭同事拉下等情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9頁)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三人當日係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而有傷害之行為無誤,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等事後有毆打告訴人情事,遽認被告等所為即為刑法之強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仍與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忠、吳昌融、高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許志忠、高玄與告訴人張淑穎於108年4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志忠、高玄之告訴,於108年7月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傷害罪之部分,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二者即無審判不可分之一部與他部關係,自應分別諭知無罪與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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