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宥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108年3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3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舊址,以在該處所尋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之兇器老虎鉗、鑿子各1支,將 周罃 管領固著於上址建物之止滑銅條予以撬開拔起而予以竊取,共得手7.2公斤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04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胡阿慶 。其後,其於員警查獲後述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在未經員警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㈡其令於108年3月14日下午某時,再度至上址處所,以上揭
兇器之老虎鉗、鑿子各1支,以同上之手段竊取周罃管領固著於上址建物之止滑銅條,共得手8條後,正當欲離開上址現場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支老虎鉗1支、鑿子1支、止滑銅條共8條等物(上開銅條已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家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偵卷第58-60、134-135頁、),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胡阿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見偵卷第55、65-71、79-89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家宥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警當場查獲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另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犯上開一之㈠所示竊盜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5、59頁),是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惕效果,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不思合法掙取財物之正途,而以不法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供稱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未婚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上開2罪,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已經被告變賣得款504元,雖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鑿子各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兇器,
然係被告於上址現場所拿取使用,並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竊盜犯罪所得之上開銅條,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