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女間經友人介紹相識進而交往,原告乙○○於101年1月間發現懷孕,兩造便計劃結婚,嗣原告雖於同年2月間因胚胎不健全而小產,但兩造仍依原定計劃於101年2月27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舉行婚禮,婚後原告仍繼續擔任空服員,被告則仍在中國惠州工作,2人長期分隔兩地,均依賴原告每月以空服員身分取得之優惠機票前往中國惠州相聚以維持婚姻,被告則極少返台,每年僅於春節期間返台與原告及其他家人團聚,2人聚少離多,感情基礎並不穩固。嗣於108年5月間,被告因其父母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並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而被告之姐曾因家族債務問題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被告之母亦曾因債務問題遭地下錢莊挾持,致原告內心飽受壓力,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若地下錢莊找上原告,原告亦不能報警否則全家都會出事,甚且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及以原告母親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地下錢莊,並在未得原告及伊母親之同意下,即持原告母親所有之不動資料與地下錢莊協商,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
(二)因被告前開債務之問題,兩造間已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並經常為債務問題而爭執不斷,而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其祖父往生返台,兩造始有見面溝通之機會,然被告在原告與其溝通婚姻問題時,其態度除堅持己見外,更對原口出惡言,如「媽的」、「你有病是不是?」等語。嗣原告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聯絡時,被告尚以「孬種」、「王八蛋」、「自目」、「白目到一個極點」、「你他媽不懂人話是不是?」、「罵你剛好而已」等語辱罵原告,並曾以「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不然就吃不完兜著走」、「我會讓你後悔嗆我」、「我會適當地做出反擊」等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莫大之壓力。且被告更曾於1日內連續撥打73通電話予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22日以微信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那就分吧,我不想談了」、「不用談了,分吧」等語,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惡化嚴重,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均未曾連繫,而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主動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同年9月間原告再次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始發現已遭被告封鎖,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與被告再次取得聯繫後,被告仍一再以粗鄙之言詞羞辱原告,並以威脅之言語恐嚇原告,顯無心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兩造之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條件,原告所稱之離婚理由完全不成立。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之關係需長期駐守在中國大陸之工廠,而原告也因工作需要不能長期回到被告住家,故兩造對此相處模式已達成共識。嗣於108年5月間,因被告之父親發生債務問題,其為處理父親之債務向親友借調款項,期間經長輩提議可詢問可否以原告母親之房產作為抵押,被告當時迫於銀行及親友之壓力,未經思考即打電話詢問原告之母親,惟隔日即遭原告母親拒絕,而其於108年6月間返台處理其父親債務問時題,即請求原告諒解其先前請原告母親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乙事,但原告之態度反覆。另其雖因處理債務問題之壓力,導致與原告溝通時使用不雅之字眼,但兩造結婚8年間從未吵過一次架,此次溝通出現狀況係因債務問題而生,2人之感情並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之餘地,其不願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7日結婚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時起,因被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而長期分隔兩地,聚少離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是兩造婚後長期分隔兩地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分居兩地之相處模式為兩造之共識,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係因被告表示伊必須在中國大陸工作,原告始不得接受這樣的狀況等語反駁,是尚難以被告之片面說詞,即認兩造於婚後對此種長期分居兩地之相處模式已達成共識。另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因其父親之債務問題,屢屢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或溝通之過程中,一再以「媽的」、「你有病是不是?」、「孬種」、「王八蛋」、「自目」、「白目到一個極點」、「你他媽不懂人話是不是?」、「罵你剛好而已」(見本院卷第44、47、61、62、65、69、79、87、88頁)等語辱罵原告,甚而向原告恫稱:「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不然就吃不完兜著走」、「我會讓你後悔嗆我」、「我會適當地做出反擊」(見本院卷第89、93頁)等語,且綜觀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內容,被告在與原告連繫或溝通時所使之用語或語氣,顯非被告所辯僅係「不雅字眼」,足見兩造間之溝通方式不良。是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之相處模式已致其2人感情基礎有不穩固之情形,自108年5月間起更因面臨被告父親債務之問題,2人溝通互動機制不佳,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足徵兩造因婚姻而生之相互依存、結合關係,已生嚴重破綻。
(四)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於108年9月22日與原告聯繫時,曾表示「那就分吧」、「不用談了,分吧、「分吧」(見本卷第53頁);同年10月5日向原告稱:「我給你一個小時準備好文件(指離婚文件)」、「我1:30到京站簽」等語,可認被告亦乏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且被告自108年10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2人自被告前次(即108年10月5日)表示欲簽署離婚文件迄今已逾1年2月未同居生活,且此期間兩造亦無良好之溝通,是尚難以被告具狀表示其不同意離婚,即認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因長期分居,聚少離多,就夫妻應存有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照顧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不覆存在,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關係,亦乏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