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告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
被告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自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共計42,000元。
(二)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致原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本件租約既已於112年2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就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0萬5,000元。
⒉律師費用8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本院卷第33頁),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於112年2月5日因屆滿而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固有理由,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其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已合意為2萬1,000元,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1.2倍即2萬5,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尚難採信。
(三)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
⒈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5條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租金,自屬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並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有收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4萬2,000元,有租賃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已發還及扣抵,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依上說明,自應發生當然抵償被告債務而結算其餘額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律師費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8萬元-4萬2,000元=3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