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80號
原告 黃德榮
被告 曾小榛
訴訟代理人 王謙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3巷往重陽路1段120巷方向行駛,行經三陽路13巷與重陽路1段1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行駛,A車之車頭即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B車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0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另被告就A車受損亦支出修復費用290,319元,爰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B車,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535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B車修繕費用為62,806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B車遭A車撞擊後,B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處有嚴重破損、凹陷之情事,堪認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所載B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門之維修項目、金額均屬必要無訛。又B車係9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B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62,806元(包含鈑金費用2,579元、烤漆費用20,261元、零件費用34,295元、拆裝工資5,67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修理費用34,2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3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及拆裝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1,941元(計算式:3,430元+2,579元+20,261元+5,671元=31,9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亦支出A車修車費用290,319元,爰持以抵銷云云,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為證,然原告否認其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復參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載原告「疑未減速慢行」,並未記載原告確存該過失,復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我當時駕駛B車由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直行,至上述時地,A車從我左邊逆向左轉過來,我一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放慢速度,但對方還是繼續直行,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等語,再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見B車受損處為左側車身,A車則為右前車頭,足見原告駕駛B車業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猶執意左轉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即重陽路1段120巷往興華街方向車道),終致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有過失,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非有據,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同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