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 丁世偉
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相對人 葉茂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關於「交還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還聲請人」;關於第23行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關於第24行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
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馬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