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 丁世偉

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相對人 葉茂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經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關於「交還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還聲請人」;關於第23行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關於第24行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

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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