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6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
佰柒拾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46,000元,並訂立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
至100年10月22日止、貸款期數60期,利息按年息11.8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8年5月21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24,675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