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105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乙○○」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二、經查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冒
名「乙○○」)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判決處拘役30日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皆冒名乙○○名義簽屬相關司法文件,因而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堪以認定。
㈡另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傳喚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到庭
,並經被告就以「乙○○」名義在本案冒名應訊乙節坦承不諱,復經本院當庭提示本案事發當時為警攝得被告裸露背部身體部位刺青之蒐證照片1紙(警卷第80頁),並使被告當庭辨認後,確認該紙蒐證照片所顯示之人確為其本人,再經被告甲○○自願同意下,由本院當庭實施勘驗被告甲○○背部身體確有刺青無訛,並督同書記官當庭拍照存卷,此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暨被告之背部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承冒名應訊乙事,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卷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妨害風化等案件時,亦曾傳喚被
告到庭並冒名「乙○○」應訊,是則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起訴書所指為被告之人應係被告。依此,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乙○○」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原確定簡易判決被告「乙○○」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