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宇
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鄭 伃倫 蘇千津 羅暳璟瑋伶 蔡佳靜 簡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清宇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杜淙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張保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周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蔡宗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鄭伃倫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千津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暳璟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瑋伶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靜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慧萍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張保元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分別係為向男客賺得小費,而各自為公然猥褻行為,所營取之利益並未朋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多次容留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經營固定店面之營業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張保元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因貪圖坐檯費及小費,竟公然為猥褻行為,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杜淙銘、鄭伃倫、羅暳璟、簡慧萍,均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張保元、蔡佳靜前於100年5月27日分別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及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行,為警查獲, 此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於本案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無線對講機4台、日報表1張、抬單4張、薪支單1本、經紀費及訂桌表6張、打卡單6張、聯絡簿1本、契約書1本、現金1萬1800元,均為被告湯清宇所有,且係供與被告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共犯圖利容留猥褻犯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60號被告湯清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9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杜淙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保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8巷16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周俊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宗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伃倫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625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千津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18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羅暳璟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4巷12弄2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瑋伶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佳靜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簡慧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0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宇係高雄市○○區○○路17之13號「BOSS時尚酒館」之負責人,僱用杜淙銘擔任現場負責人,又僱用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擔任服務生,其中張保元負責在外把風、 過瀘 男客,周俊達、蔡宗榮則負責帶領男客進入包廂消費及清潔服務;另僱用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擔任坐檯小姐。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上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4日,在該店內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包廂內,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每間包廂加計1000元。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上址107號包廂內,蘇千津、羅暳璟、簡慧萍裸露上身,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106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簡慧萍與男客,及吳瑋伶裸露上身正為男客 陳國益 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無線對講機4台、日報表1張、抬單4張、薪支單1本、經紀費及訂桌表6張、打卡單6張、聯絡簿1本、契約書1本、現金1萬1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湯清宇於警詢、本署偵查│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負責人│││中之自白、供述│,並僱用杜淙銘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僱用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擔任服務生,由張保元││││負責在外把風、過瀘男客,周││││俊達、蔡宗榮則負責帶領男客││││進入包廂消費及清潔服務。│├──┼─────────────┼─────────────┤│2│被告杜淙銘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結證述│,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則係店內坐檯小姐。││││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廂內之情形。│├──┼─────────────┼─────────────┤│3│被告張保元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結證述│,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均係店內坐檯小姐。││││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廂內之情形。│├──┼─────────────┼─────────────┤│4│被告周俊達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結證述│,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均係店內坐檯小姐。││││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廂內之情形。│├──┼─────────────┼─────────────┤│5│被告蔡宗榮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責人,│││證述│⒉杜淙銘係現場幹部,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均││││係店內小姐。││││⒊杜淙銘負責安排小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⒋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廂內之情形。│├──┼─────────────┼─────────────┤│6│被告鄭伃倫於警詢、本署偵查│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宗榮在BOSS時尚酒館內擔任少│││結證述│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7│被告蘇千津於警詢、本署偵查│⒈蘇千津受僱於杜淙銘在BOSS│││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時尚酒館擔任坐檯小姐。│││結證述│⒉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形。││││⒋蘇千津、簡慧萍、羅暳璟在││││BOSS時尚酒館有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8│被告羅暳璟於警詢、本署偵查│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宗榮均是BOSS時尚酒館之少爺│││結證述│。│├──┼─────────────┼─────────────┤│9│被告吳瑋伶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蔡宗榮均是店內少爺,由杜│││結證述│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為男││││客服務。││││⒉吳瑋伶應徵BOSS時尚酒館時││││,經告知工作內容係為客人││││脫衣、陪酒。││││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形。││││⒋BOSS時尚酒館有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10│被告蔡佳靜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蔡宗榮均是店內少爺。│││結證述│⒉蔡佳靜在101、106號包廂內││││與男客喝酒、唱歌、聊天。││││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形。│├──┼─────────────┼─────────────┤│11│被告簡慧萍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結證述│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⒉吳瑋伶在BOSS時尚酒館有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12│證人 蔡明佑 、陳國益警詢之證│⒈周俊達、蔡宗榮安排坐檯小│││述│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⒉蔡佳靜、鄭伃倫、羅暳璟、││││吳瑋伶、簡慧萍在106號包││││廂內,與男客蔡明佑、陳國││││益為脫衣、陪酒並磨蹭下體││││之猥褻行為。│├──┼─────────────┼─────────────┤│13│證人 吳巨雄施泳傑黃俊誠 │⒈張保元在「BOSS時尚酒館」│││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把風過瀘客人並帶進店內││││後,由杜淙銘安排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另││││由周俊達、蔡宗榮2人進入││││包廂內作清潔服務。││││⒉蘇千津、羅暳璟、簡慧萍在││││107號包廂內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14│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檢查紀│BOSS時尚酒館有脫衣、陪酒等│││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猥褻行為。│││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15│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現場│BOSS時尚酒館有脫衣、陪酒等│││蒐證照片18張│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就上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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