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朱淑娟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87,660元,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可供變賣清償,從事作業員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尚需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均非婚生,無生父扶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5年5月7日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資料及生活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關於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情況,本條例第43條設有判斷之基準資料,其中第
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
(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並無所得,據其出具切結,從事作業員與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切結書在卷,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均無生父登記,亦有戶籍資料為憑,足認聲請人現實上必須獨立負擔3名子女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供聲請人本人及3名子女之伙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33,351元,平均而言,每人不及1萬元,僅約略與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相當,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難以保持現行法律所保障之「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且即使是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費用金額,以聲請人之上開每月所得,亦無力負擔,必須仰賴所受領之低收入補助,始能支持。此外,聲請人名下除零星儲款外,無財產可變價,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約198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4,0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必要支出,顯示聲請人就前述債務,無力個別為清償,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