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文
黃大堯葛雲偉劉士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文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堯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雲偉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銘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文、黃大堯、葛雲偉、劉士銘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大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四人濫用暴力分持棍棒砸車砸店,行徑囂張,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犯罪情節危害非微,均應重懲; 兼衡 四人坦認犯行,其中被告李景文帶頭邀集而為主謀,黃大堯、葛雲偉、劉士銘聽從指示而參與,支配程度較低,又葛雲偉、劉士銘二人均無前科,初次犯罪,葛雲偉現年21歲,劉士銘更僅19歲,及其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四人作案使用之鐵棍、木棍、球棒等物,業據渠等供稱均已丟棄,復未經警尋獲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46號被告李景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大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葛雲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士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文、黃大堯、葛雲偉及劉士銘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AQS-0361號自小客車,於105年8月2日21時55分許,前往 林兆誼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翔琳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手持球棒、木棍、鐵棍等犯案工具,毀損林兆誼前揭公司之大門、大門玻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致其等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兆誼。
二、案經林兆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文、黃大堯、葛雲偉及劉士銘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兆誼指訴、證人 吳有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發票收據41紙及照片12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4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檢察官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