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興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興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檢察官認被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其後3年內,有合計約新台幣(下同)755萬5千元之來源不明財產,因而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下稱後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偵查中之105年6月20日以雄檢欽讓105偵12735字第5351
8號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凍結被告於該郵局所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存款,並禁止被告提領及轉出。然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被告處分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基地(按不動產標示為:高雄市○○區○○段○○○○○號、16732建號),被告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借款,已經完全清償,且上開房地之市場價值,依追加起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於102年12月7日購買時,總價為690萬元」,然高雄市鳳山區不動產交易價格偏低,近幾年因為縣市合併、重大建設(捷運通車、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等)、市地重劃、投資客炒房等各種因素而開始上漲10%至20%等情,乃眾所皆知,故上開經檢方查扣在案之房地價值即759萬元至828萬元間,顯已足夠擔保追加起訴書所述被告有755萬5千元之來源不明財產總額,故已無繼續凍結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解除凍結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若成立犯罪,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行為人,若認行為人有犯罪所得,即得扣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凍結被告於該郵局所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存款,並禁止被告提領及轉出,並未於函文中明示法律依據,此有上開105年6月20日以雄檢欽讓
105偵12735字第53518號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係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期間發函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且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有445萬5千元之來源不明財產(起訴書第1頁),並請求法院諭知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合計755萬5千元)予以追徵追繳或抵償(按因法令修正,若成立犯罪,應於裁判時諭知沒收),堪認檢察官係認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來源不明之財產,並認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苟成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按檢察官函請前鎮郵局凍結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7萬6688元)即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於本案尚未實質認定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之前,本院認仍有繼續凍結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至於,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前案之偵查期間,以
105年2月4日雄檢欽讓104偵27800字第5369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被告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縱屬實在,然檢察官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被告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所涉前案之犯罪所得之追徵、追繳(見前案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所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尚屬無涉,自不得以上開扣押不動產之價值多寡而決定有無扣押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解除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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