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7號│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7號│105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否│是││社會勞動之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572號│105年度執字第973號││├───────────┼───────────┤││執行中│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