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建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榮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榮建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公克,驗後淨重0.81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榮建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含包裝袋
1只,驗後淨重為0.81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19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