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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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號、105年度偵字第297號、105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號,見 張能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即先徒手竊取置放於同路61號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 姜柏汝 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後,旋即戴上該安全帽,再徒手竊取張能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該機車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㈡於104年12月29日15時1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弄路口,以將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陳義豐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陳義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
見 沈坤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案經陳義豐、沈坤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銘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豐、沈坤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姜柏汝、 張瓊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為竊取機車先竊取安全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其以一行為侵犯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4月、5月、9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新修正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高銘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㈠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高銘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㈡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高銘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㈢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