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德莊八號住處內,受其同居人乙○○之囑託,照顧其二人所生,尚未滿一歲之嬰兒 林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原應注意林誠安為未滿一歲之嬰兒,並無照顧自身安全之能力,對於將嬰兒置於離地有一定高度且無圍欄之床上時,應設置防止其跌落地面之設施,以避免林誠安發生跌落床下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林誠安置於床上後,未設置防護措施,即前往廚房洗碗,林誠安因身體翻動後,摔落床下,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花蓮門諾醫院醫救治後,終因傷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不治死亡。嗣經門諾醫院向警通報,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之同居人即被害人林誠安之生母乙○○證述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林誠安確因在上揭時、地自床上跌落地面,頭部受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一節,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八號鑑定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甲○○於前揭時、地負責照顧未滿一歲之幼嬰林誠安時,應知如將幼嬰置離地面有一定高度且無圍欄之床上時,應設置防止嬰兒跌落地面之設施,竟疏未設置,致於前往廚房洗碗時,以致林誠安身體翻動,跌落床下,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誠安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被害嬰兒之生父,僅一時疏失,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