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原告得視被告之財務狀況
核定信用額度,被告得在額度內提領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