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三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述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萬九千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相同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房租且租約到期後未即交還租
賃物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
即為裁判。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臺中縣豐
原市○○路○○號,但兩造間遷讓房屋等訴訟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之五,依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之五、面積約十九坪「南京法拉利大廈」房屋,租
賃期間為半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個月一萬九千元(水電費、大樓管
理費、瓦斯費另計),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每次繳
納一個月份,被告訂約時繳交三萬七千元押租保證金,被
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嗣雙方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協議延長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後雙
方再協議延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迄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雙方三度延長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止,並以押租保證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於同年八月二日
議妥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被告並應結清欠款
餘額。
(二)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租期屆
滿後被告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租賃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並積欠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大樓管理費二千六百六
十元、電費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水
費六百零六元、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瓦斯費
三千零七十五元,計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另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將租
賃標的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
日止部分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
千元。
(五)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
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
戶繳費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為證,除瓦
斯費金額部分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原訂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雙方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協議延長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止,後雙方再協議延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迄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雙方三度延長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止,並以押租保證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於同年
八月二日議妥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被告並應
結清欠款餘額,此觀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末註記字句所
載即明,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
告迄未將租賃標的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前已述及,原告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欠繳之水電瓦斯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大樓管理費二千
六百六十元、電費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九十四年八月至十
一月水費六百零六元、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瓦斯費三千零七十五元,計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已據提出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為證,業如前述,除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瓦斯費(含違約罰金)部分共僅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
計算錯誤部分外,要皆吻合,業如前述。而兩造間租賃契
約第三條係約定「租金每個月一萬九千元(水電費、大樓
管理費、瓦斯費另計)」,亦即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瓦
斯費仍由被告自行負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之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九千一百
一十二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迭著
有判決可資參佐。本件兩造間租約原約定就該標的物每月
租金為一萬九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前皆敘
及,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
所受之損害即約每月一萬九千元,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其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日止部分
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元,亦
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之水電、瓦
斯費、大樓管理費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
九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月十日止部分為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爰
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