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高義
林冠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浮動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
,共分84期清償,並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1浮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加倍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自94年2月23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66,6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