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乙○○,嗣因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原告甲○○所有,遂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追加甲○○為
原告,被告且為同意之表示(見上開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
,嗣於95年2月10日續行調解及即為訴訟辯論之際,雖僅列
甲○○為聲請人,惟乙○○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已參與
本件之言詞辯論,可謂無妨礙對於乙○○程序權之行使,故
逕將乙○○列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中
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約24.4公里處,因前方車
輛壅塞,前方由訴外人 李永發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及B車前方由訴外人 陳章福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C車前方由訴外人
黃玉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突然停
止前進,原告乙○○雖緊急煞車,惟仍碰撞B車,並推撞C
、D車,前方三車輕微受損。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E車)從後方急速駛來,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於A車煞停碰撞前方B、C、D車之際,被告駕駛之E車
竟強力追撞A車,以致再度發生第二次之推撞,A、B、C
、D車之受損顯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自應賠償修復A、B、
C、D車所需費用。因原告甲○○所有A車之修復費用經估
價後為新臺幣(下同)52,400元,雖高於被告委託之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所估之51,280元,但僅相
差1,12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51,280元。又原告乙○○已賠
償B、C、D車修復費用37,000元、7,600元及3,900元,被
告負有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已賠付金額之半數即24,25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伊於E車碰撞A車之際並不知A車已發生連環車
禍,故無庸負擔B、C、D車之修復費用。又因A車前後保
險桿均裝有防撞鋼架,對於E車輕輕碰撞之力量均產生加乘
之效果,縱使伊就B、C、D車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伊應
負擔之比例亦較輕微。況原告乙○○於第一次碰撞後未於車
後置放警示燈,原告乙○○對於第二次碰撞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乙○○於9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原告甲○○
A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約24.4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由李永發駕駛之B車,B車
依序推撞前方之C車及D車,A、B、C、D車煞停後,復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之A車,A車再依序推撞
前方之B、C、D車,原告乙○○嗣分別賠償修復B、C、
D車所需費用37,000元、7,600元及3,900元,經匯豐汽車估
價,原告甲○○所有之A車修復費用為51,280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
及被告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均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既如上述,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復規定明確,則原告就B、C、D車追撞及被告就A、B
、C、D車之第二次追撞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無據。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㈠修復A車所需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本件A車為0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稽,而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被告認可之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94年4月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則該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3,326元,扣除折舊額後,Aㄐ
之零件費用應以11,85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依估價單,尚需支出工資16,100元,則A車之修復費用
以27,954元為適當(11,854元+16,100元)。
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
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
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
。」,因A車第一次追撞而煞停,理應顯示閃光警示燈,
然原告疏未警示,則原告乙○○就第二次追撞之發生非全
無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原告乙○○及被告違反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程度後,認原告乙○○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10分之2與10分之8,被告應負擔10分之8之賠償責
任即22,363元(27,954元×8/10),原告甲○○請求被告
賠償22,363元,洵認有據。
㈡分擔B、C、D車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雖稱伊對B、C、D車之受損無庸負責云云,惟本件乃
兩階段式之連續追撞,前開鑑定意見書業已敘明,應認被告
對B、C、D車之受損亦負有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至兩造之責任分擔比
例,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分擔24,250元((37,000元+7,6
00元+3,900元)÷2),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2,363元,及給付原告乙○
○24,2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2,981│35,180×0.369=12,981│22,199 │35,180-12,981=22,199│
├──┼────┼───────────┼────┼──────────┤
│2│10,443│22,199×0.369=8,191│14,008 │22,199-8,191=14,008│
├──┼────┼───────────┼────┼──────────┤
│3│2,154│14,008×0.369×5/12=│11,854│14,008-2,154=11,854│
│││2,15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1,600元+2,230元+400元+250元+3,000元+3,800元+470元+80元+ │
│ 750元+4,520元+1,700元+340元+300元+2,610元+3,330元+1,200元+│
│1,800元+1,500元+800元+2,200元+500元+1,800元=35,18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鑑定費1,86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3,000元。
小計2,480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
判費,原告甲○○為1,200元
、乙○○為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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